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4-03-05浏览次数:1744

安徽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皖办发[2012]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协商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决策失误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资源浪费、环境污染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本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工作部署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重大案件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行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二)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境保护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查处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工作人员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影响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和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任用对象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机构变动、领导班子换届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进行干部人事调整,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应当问责。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根据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意见界定。
        第十一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安徽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实施办法》,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问责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屡次出现同类问责情形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问责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五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按照有关规定界定。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党委(党组)在研究决定前,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下列问责情形的线索,经批准可以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二)县级以上党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府组成人员、政协委员、纪委委员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司法机关提供的情况及意见、建议;
       (四)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巡视、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线索;
       (五)工作考核、工作检查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事项;
       (七)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需要问责情形的线索。
        第十九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其中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巡视机构、司法机关、审计部门以及履行考核、检查、评议等职责的单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调查问责事项应当组成调查组。调查组根据收集的证据和了解的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也有权申请调查人员回避:
       (一)是被调查对象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问责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调查机关批准调查报告后,需要问责的,以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名义正式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听取或者委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到新的工作岗位的,调查机关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问责决定机关,由该决定机关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问责的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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